杏彩体育:泰州一蛋糕店老板摊上大事!被索赔5万元质疑是“钓鱼
原告万*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被告靖江市***蛋糕店(以下简称***蛋糕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及被告经营者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国作登字-2015-F-001229**“巴*队长”、国作登字-2015-F-001229**“呱*”、国作登字-2015-F-001229**“*医生”、国作登字-2015-F-001229**“**小纵队标识”著作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蛋糕店辩称:1、我方并非恶意侵权,主观上没有过错,对于侵权行为并不知情,只是根据网上搜索或客户要求制作蛋糕,蛋糕配件也是通过“阿**巴”正规平台进货的;2、我方并不知道“**小纵队”形象放在蛋糕上是侵权行为,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我方立即停止销售并下架案涉产品;3、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0000元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我方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非法取得,应予驳回;5、我方在原告购买案涉款式的蛋糕前未销售过此类蛋糕,没有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其商品价值也没有在我店里体现,我方也未通过形象非法牟取巨大利益。
2017年10月16日,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签署授权书,将其享有著作权的《巴*队长》《呱*》《*医生》《**小纵队标识》等美术作品授权给原告万*公司,授权作品权项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香港、澳门外),授权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53年1月31日止。授权书同时明确,全权许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地区针对相关侵权行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
本院认为,《**小纵队》系列动画片中的《呱*》《**小纵队标识》《巴*队长》《*医生》美术作品经依法登记,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万*公司通过授权许可取得上述美术作品在中国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全证据公证书,***蛋糕店销售的蛋糕上所放置的四个玩具与《呱*》《**小纵队标识》《巴*队长》《*医生》美术作品在外观、构图、配饰等方面均较为近似,在整体形象及细节刻画上构成实质性相似。虽然被告对公证书的公信力提出质疑,辩称原告取证行为不规范,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存在公证书所载事实。因此,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辩称上述玩具系其通过“阿**巴”平台购买,但未提供进货渠道相关证据;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所述属实,其对上述玩具属于二次商业使用,未对玩具来源及是否侵害著作权尽到应有的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销售的蛋糕所放置的四个玩具系对上述美术作品的模仿与抄袭,侵害了原告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交维权合理费用的依据,且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本院综合考虑案涉美术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市场价值,结合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合计6000元。
安徽省利辛县公证处出具的(2023)皖利公证字第300号公证书载明:2023年2月3日,原告取证人员就公证云账号“”“”索取证据的取证过程向该公证处申请出具公证书。后附视频显示2023年1月11日,原告取证人员登录“美*外卖”APP,在该APP内搜索“***cake”,购买“3号,**小纵队纯动物奶油蛋糕”,手机支付价款170元,该平台披露“***cake”店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蛋糕店,经营者为刘**,地址为靖江市*路*号;原告取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店铺取得提前预定的蛋糕1份(含生日蛋糕相关配件),使用手机对该店铺外观门头、内部情况相关商品等进行拍照;离开店铺后,原告取证人员将蛋糕上的相关玩偶取下并进行拍照、封存。后附照片显示蛋糕上搭配有八只玩偶,其中4只摆件与原告经著作权登记的《巴*队长》《呱*》《*医生》《**小纵队标识》美术作品在外观、构图、配饰等方面构成近似。
另查明,***蛋糕店成立于2019年5月21日,注册资本为5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经营者为刘**,经营场所为靖江市*路*号。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媒体报道及网购平台截图,以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小纵队》相关作品已公开发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原告因此获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声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市***蛋糕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万*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呱*》《**小纵队标识》《巴*队长》《*医生》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
二、被告靖江市***蛋糕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合计6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万*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靖江市***蛋糕店负担2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其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